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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责任承担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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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玉娇 廖 慧  发布时间:2017-11-22 12:50:49 打印 字号: | |
  湖南法院网讯 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着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提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争议案件的高发。本文以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为例,试分析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因法律规则的变化对提供劳务受害案件责任分担产生的影响。

  肖某因新建房屋需要安装天沟,经与毛某联系,双方约定由毛某向肖某提供天沟构件材料并安装,约定报酬为80元/米,其中包括安装费20元/米。此后,毛某依肖某的房屋规定自行制作天沟构件,另与朱某约定,由朱某以20元/米的价格为肖某的房屋安装天沟,并由毛某向朱某支付报酬。朱某在饮酒后施工安装天沟构件时,不慎从屋檐边摔落造成伤害,遂起诉至我院,请求我院判决毛某、肖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朱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将毛某、肖某诉到我院,其诉讼主张中认为,毛某、肖某均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责任,其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为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向定作人主张权利呢?

  本案中,被告肖某为房主,就天沟购置以及安装事宜与被告毛某达协议,由毛某向肖某交付劳动成果,肖某支付相应的报酬,肖某、毛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毛某在接到天沟装修任务后,与朱某约定由朱某具体实施天沟构件的安装行为,由毛某向朱某支付相应的报酬,毛某与朱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2.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案中,被告毛某作为天沟构件的制作人,在安排原告安装天沟构件时,未对朱某尽到相关安全告知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毛某存在过错。原告朱某在安装天沟的过程中亦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施工前的中午有饮酒的行为,原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毛某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某在选任毛某作为天沟构件的购置与安装人上没有过失,且被告肖某与原告朱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朱某的受伤也无过错,故不应将责任加于肖某。
来源:桃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白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