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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袁隆平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制度价值与司法判定标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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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1-11 10:52:5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确认不侵害商标权 司法判定标准 侵权警告

【裁判要旨】

侵权人的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对商标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必然就对商标权利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利人对侵权人的该被诉侵权行为发出商标侵权警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导致双方就该商标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时,被诉侵权人向商标权利人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初2695号(2021年10月25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知民终54号(2022年3月15日)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3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高科)向袁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米公司)及其合作公司发出警示函,要求其立即停止售卖假冒“袁隆平”大米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禁止在未经隆平高科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袁隆平”相关姓名、肖像及商标等进行商业宣传,袁米公司产品因此被暂停直播售卖。袁米公司回函称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且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隆平高科发函,要求隆平高科撤回警示函,或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判定袁米公司相关行为的合法性。隆平高科未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亦未撤回侵权警示。袁米公司认为隆平高科的警示函使袁米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袁米公司未侵犯隆平高科的商标权;判令隆平高科赔偿袁米公司因维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94,000元。

隆平高科认为,袁米公司商业性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隆平高科已就同一行为在先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因此不具有通过诉讼确认不侵权的必要,且袁米公司基于自身不正当行为而产生的维权支出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6440904号“袁隆平”商标的注册人为隆平高科,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茶、茶饮料、糖、蜂蜜、米、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食用芳香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并经续展至2030年9月13日。第22936422号“袁米”商标的注册人为青岛袁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谷类制品、茶、大豆粉、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盒饭、米粉(条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该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转让给袁米公司。袁米公司在其大米产品上使用的系其“袁米”商标。袁米公司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文章中使用了袁隆平姓名及肖像。

隆平高科发出侵权警告之后未就《警示函》中所述商标侵权问题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但于2020年7月29日就袁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袁隆平姓名及肖像的行为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0)湘01民初1384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袁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袁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0万元。袁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湘知民终525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米公司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对“袁隆平”文字的使用行为均系对袁隆平院士姓名的使用,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故该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袁米公司在其大米产品中对“袁米”文字的使用行为未超出其第22936422号“袁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范围,亦不构成对第6440904号注册商标的侵害。隆平高科在袁米公司的催告下既不撤回警示函又未提起诉讼,使袁米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袁米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确认袁米公司不侵害隆平高科注册商标专用权;隆平高科赔偿袁米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隆平高科对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米公司收到了隆平高科的侵权警告之后,隆平高科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导致袁米公司是否对隆平高科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袁米公司具备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适格条件。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与隆平高科就袁米公司的同一被诉使用行为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讼系不同法律关系,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一样,不能相互替代,因此袁米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仍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商标性使用只是众多商业性使用形式的一种,袁米公司的同一被诉使用行为不侵害隆平高科的商标权不代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并不存在将导致对同一争议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出现相反认定的情形。袁米公司基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讼目的而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为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对于袁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维权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袁米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适格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见,相对方收到权利人的侵权警告,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但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是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涉案相对方袁米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商标权利人隆平高科发出的《警示函》,称袁米公司侵犯了隆平高科的商标专用权和袁隆平院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袁米公司涉案产品因此被暂停直播售卖。袁米公司之后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22向隆平高科进行书面催告,但权利人隆平高科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导致袁米公司是否对隆平高科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袁米公司由此具备了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适格条件,其在隆平高科发出书面《警示函》两个多月之后,于2020年7月2日向法院提出本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袁米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厘清双方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相应的法律关系,规范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消除相应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确保市场经营活动的稳定有序。本案系不侵害商标权之诉,隆平高科于2020年7月29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系不正当竞争之诉,虽两案诉争涉及袁米公司的相同使用行为,但两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两案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一样,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即便不正当竞争之诉已经在先认定袁米公司的相同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应停止使用,袁米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仍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会与关联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相冲突。商标性使用只是众多商业性使用形式的一种,袁米公司的同一被诉使用行为不侵害隆平高科的商标权,不代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袁米公司涉案被诉使用行为虽然不会受到商标法的规制,但是仍然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此外,针对同一被诉使用行为,本院(2021)湘知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已经在先认定袁米公司对隆平高科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应停止使用,袁米公司也并不能因其涉案被诉使用行为被确认不侵害隆平高科相应商标权的事实而得以继续使用。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将导致对同一争议行为的合法性评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出现相反认定的情形,也不会出现同一被诉行为应予停止和得以继续实施的矛盾状态。

第四,关于袁米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问题。隆平高科在未查明袁米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其商标权的情况下向袁米公司发出商标侵权警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袁米公司及时书面催告之后,隆平高科始终未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也未撤回其《警示函》中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的内容,导致袁米公司是否侵害了隆平高科包括涉案第6440904号“袁隆平”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虽然袁米公司的同一被诉使用行为对隆平高科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袁米公司基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讼目的而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为客观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袁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我国目前对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认定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制度目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系统分析,明确了相关司法判定标准,对于规范市场经营活动中各类商业主体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本案的办理,笔者试对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制度价值

与司法判定标准作如下分析。

一、制度目的:对抗商标专用权之滥用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是与商标侵权之诉相对应而言的概念,指利益受到特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具体而言,商标权作为一种具有排他性质的权利,权利人对其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若出现非法制造、销售等侵权情形,权利人可以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是涉嫌侵害商标权的相对人在收到侵权警告之后,为了明确法律关系、消除自己不稳定的权利状态而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

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普及和发展,在知识产权越来越受重视的同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屡有发生。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商标权具有合法的垄断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在知识产权贸易竞争愈发激烈的背景下,一些权利人为了妨碍他人竞争,滥用其商标权的垄断地位,在无证据或者无明确证据证明他人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向其他经营者发出侵害其商标权的侵权警告,使得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声誉受到影响。于是,一些收到侵权警告的相对人诉至法院,主张确认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将自身从这种不正当制约的环境中挣脱出来,这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产生的背景。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首先在司法实践方面确立。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表明我国从司法层面正式确立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制度;200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以费德里克•沃恩(英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是我国法院受理的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确认不侵权纠纷”纳入民事案由规定,列举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确认不侵犯商标权诉讼三个具体案由。

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对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进一步作出了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纠纷解释》)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首次在专利领域内明确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且规定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著作权和商标权领域内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也以此为参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明确将相对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范围及要件由专利法正式扩大至整个知识产权领域。

根据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产生的背景和原因,可以得知确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规制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消除涉嫌侵权人的不安状态,保障涉嫌侵权人的诉权,从而平衡市场各方主体的利益,稳定市场秩序,保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按照诉权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被诉侵权人确认其不是侵权者,维护良好社会声誉,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其有权提起诉讼,这也就契合了诉权平等的本质。[1]针对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这一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侵权,并不是主张被告发函、发布声明的行为侵权并追求其法律责任。[2]本案中,商标权利人隆平高科向被诉侵权人袁米公司发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警告函之后,只针对警告函中载明的不正当竞争内容提起了诉讼,在袁米公司的多次书面催告之后仍未撤回商标侵权警告或者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承认袁米公司的被诉行为并未侵犯其商标权,显然是滥用了其所享有的“袁隆平”商标专用权。袁米公司对此提起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使得其是否侵犯隆平高科商标权的问题得以确定,有利于其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前提条件:确认利益的必要性判断

诉的利益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具有诉的利益是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程序法语境中,一般认为法院在立案前就应当对诉的利益进行判断,诉的利益有无作为是否进入诉讼系属状态的前提条件,即将诉的利益定位为起诉要件。[3]那么对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具有确认利益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48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提起确认之诉除应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之外,还应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要件,即原告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具有提起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就其诉讼类型来看本质属于确认之诉且为消极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被称为确认利益,主要是指为了消除原告权利或者法律地位上存在的危险、不安,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关系作出有既判力效果判决的必要。[4]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讼利益在理论上有三种判断标准:一是纷争成熟性说,该学说认为纷争达到一定成熟度时,才能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若纷争不成熟;二是确认利益的严格化说,该学说认为应该严格在确认利益范围内进行安检处理,以此可以以欠缺确认利益对权利人先发制人的恶意诉讼予以驳回;三是纷争实态提示说,该学说认为消极确认之诉中确认利益的基础是“纷争实态”。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要求原告起诉时的纠纷必须现实解决,已经发生或将来一定会发生损害。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确认利益来自商标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所导致相对人法律地位的现实不稳定性,法院对相对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有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由此可知,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确认利益的来源有二:其一,权利人实施了向涉嫌侵权人发送侵权警告但未及时将该侵权事由诉诸法院裁判,也未撤回该警告,导致涉嫌侵权人的权益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其二,涉嫌侵权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对于去除这种不安是有效的和合理的。

本案中,隆平高科主张本案争议行为已被另案判决确认应予停止,因此并不存在合法状态不明或行为能否持续的确认价值,本案不具有通过诉讼确认不侵权的必要性。经审查,虽然隆平高科于2020年7月29日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已经在先认定袁米公司的相同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应停止使用,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两案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一样,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不正当竞争之诉保护的是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而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涉及的是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虽然商标可以成为市场竞争优势,但也只是竞争优势的一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袁米公司的涉案争议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并非商标性使用,并未侵犯隆平高科的商标权。因此,隆平高科发出的侵权警告对袁米公司造成了商标侵权与否的不确定风险,袁米公司具有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并且通过法院的裁判能够有效地厘清双方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相应法律关系,规范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消除相应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确保市场经营活动的稳定有序。

三、构成要件:参照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2009年《审理侵犯专利纠纷解释》第十八条是现行司法实践中受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依据。对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在立法层面并无其他专门的条文予以解释,为进一步强化相对人对抗知识产权人滥用侵权警告行为的手段,2020年《知产证据规定》第5条明确将相对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由专利法正式扩大至整个知识产权领域。[5]因此,在实践当中各法院会参考和援引《审理侵犯专利纠纷解释》第十八条来判断个案是否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根据此司法解释,受理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商标权利人向相对方发出了侵权警告;二、相对方否认侵权,向权利人书面催告要求其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根据以上三个条件,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商标权利人隆平高科向相对方袁米公司发出了商标侵权警告。2020年4月23日,隆平高科向袁米公司发出《警示函》,该函第二项“相关基本事实”部分和第三项“我方的严正立场”部分载明了袁米公司未经授权售卖“袁隆平”大米、以及与“袁隆平”品牌捆绑进行销售,侵犯了隆平高科的商标专用权和袁隆平院士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等内容。该《警示函》要求袁米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上及其他各种渠道售卖假冒“袁隆平”大米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撤掉相关网页,并于同日,隆平高科还向谦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出《警示函》,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络直播平台及其他各种渠道售卖假冒“袁隆平”大米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取消直播售卖等,袁米公司涉案产品因此被暂停直播售卖。笔者认为,向他人发送律师函、警告函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中权利人向相对方进行侵权警告的主要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侵权警告的形式和判定标准做广义的解释。比如,权利人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主管行政机关以及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这些行为都使涉嫌侵权人遭到了侵权警告威胁,且提起的诉讼符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法院理应受理涉嫌侵权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6]

第二,相对方袁米公司多次向权利人隆平高科致函催告其撤回警告或者行使权利。本案中,袁米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回函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于2020年5月14日委托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向隆平高科发函,于2020年6月22日委托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向隆平高科发函,要求隆平高科撤回向其合作方发出的《警示函》或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判定袁米公司相关行为的合法性。2009年《审理侵犯专利纠纷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书面催告是提起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前置条件。笔者认为,鉴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和设计目的具有一致性,有必要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对《审理侵犯专利纠纷解释》第十八条进行参照适用,但此种参照适用并不意味着对上述规定进行机械适用。特别是对于“书面催告程序”,应当结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和个案具体情况,妥当地进行理解和适用,以恰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且被警告人确实处于不安状态,从平衡双方地位和权益考虑,可不受限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规定的书面催告程序的限制。[7]比如,在上海和汇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诉王新祥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商标权利人王新祥以和汇公司没有书面催告王新祥行使诉权为由主张和汇公司不具备启动不侵权之诉法定条件,法院围绕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规定的立法本意,即在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之后怠于行使权利使被警告人的权利状态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时为被警告人提供的救济途径,综合被警告人的经营状态受到长期严重影响、权利人无撤回警告的意思表示等因素,认定该案中被警告人未履行书面催告义务不影响该案的成立。

第三,权利人隆平高科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撤回警告,亦未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在袁米公司催告期间,隆平高科未与袁米公司协商沟通,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来解决其《警示函》中所述商标侵权问题,于是袁米公司在隆平高科发出书面《警示函》两个多月之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审理侵犯专利纠纷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要给予权利人“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的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给予权利人行使权力的时间限定为“合理期限”。现行法律为督促侵权投诉过程中权利人积极行权所设置的期限并不统一[8],在审理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时固然应参照《审理侵犯专利纠纷解释》第十八条对合理期限进行判断,但对于具体个案也应当根据行业的特点和具体个案的情节综合考量是否达到了合理期限的要求,尽可能地为被警告侵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四、判定标准:与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关联与区分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研究的热点问题,有人主张平行保护说,也有人主张补充保护说。司法实践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和不正当竞争之诉的适用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和不正当竞争之诉是否可以同时构成,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之类的专门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优先于不正当竞争之诉适用等问题。关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目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中的侵权警告与不正当竞争之诉中商业诋毁的界定;二是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各自独立存在的问题。

首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中的侵权警告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诉中商业诋毁的可能性,这里要界定的是符合权利行使正当性的侵权警告与商业诋毁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侵权警告所针对的行为是否真实,以及采取的维权手段是否合理。侵权警告指权利人自行实施的以非法定纠纷解决方式对相对人主张侵权,致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侵权事实不明的不稳定状态的维权行为[9];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是基于正当合理维权的考量,在发出时要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确认警告所针对的涉嫌侵权行为是真实发生的,并且以合理的手段发出侵权警告;若权利人以明显的恶意捏造事实构陷他人侵权,或者采取超出合理维权范围的行为手段,给对方的生产、销售等正常经营活动及名誉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则将构成商业诋毁。

其次,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是各自独立的,针对同一争议行为提起的两种诉讼不必然构成重复诉讼,两者保护不同的法益,并且无法通过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得到只有不正当竞争之诉才能支持的给付判决。[10]一方面,在权利人同时发出商标侵权警告和不正当竞争警告,但只提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对商标侵权警告既不撤回也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警告人仍然可以针对商标侵权警告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本案隆平高科向袁米公司发出的警告函中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只提起诉讼确认了袁米公司的争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使袁米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袁米公司不因在先的不正当竞争之诉而丧失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权利。另一方面,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不当然构成重复诉讼,当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时,被警告人可以同时就该侵权警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和不正当竞争之诉。两者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司法实践中,针对侵权警告的行为,有大量的在先案例支持相关主体分别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和确认不侵权之诉。[11]此外,笔者认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作为消极的确认之诉,仅能够通过确认判决的效力恢复被警告人法律地位的安定状态,但无法进一步审理该侵权警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等侵权行为而使被警告人遭受的损失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即若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应当另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请求赔偿,而不能通过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请求赔偿,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能够支持的给付请求范围应当只限于被警告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结语

与传统的商标侵权诉讼相比,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是比较新颖的诉讼类型,随着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国家愈发重视知识产权的竞争力,权利在充分受到保护和行使的同时必然伴随着权利滥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必然性。在审理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时,借鉴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标准但不机械适用,要结合对抗商标权滥用、平衡市场主体利益的制度目的和商标权的特性,具体判断个案的诉讼必要性,坚持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独立于不正当竞争之诉的立场,尽力为商标权权利的有效行使提供一种全面的、平衡的保障,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个公平、开放、规范、有序的商业环境。



[1] 李祥敏:《不侵权确认之诉研究》,山东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17912日万方平台在线出版。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 民三他字第4号)。

[3] 李凌:《立案登记制下诉的利益判断》,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4] []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1-56页。

[5] 黎弘博:《规范说视角下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载于《证据科学》2021年第6期,第721-734页。

[6] 邹雯、温家兴:《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问题分析》,载于2018622日的知产力网易号。

[7] 王彦杰:《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中书面催告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中华商标》2020年第11期,第43-46页。

[8] 王彦杰:《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中书面催告要件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中华商标》2020年第11期,第43-46页。

[9] 殷爱民:《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受理条件的反思与调整》,载于《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77-83页。

[10] 占善刚,张一诺:《试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关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期,第95-103页。

[11] 陈志兴:《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不当然构成重复诉讼》,载于202274日的知产力网易号。


 
来源:2022年度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一等奖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