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研究 > 典型案例
邹某某诉湖南省某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订立后“丧偶妇女”提起履行之诉审查考量因素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3-01-11 10:56:06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丧偶妇女  生育权  意思表示 继续履行 公序良俗

【裁判要旨】

医疗服务合同订立之后履行过程中丧偶的妇女与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单身妇女具有本质区别,在医疗服务合同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的情况下,“丧偶妇女”主张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具有其正当性,医疗机构不能以“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为由拒绝为丧偶妇女继续履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案件索引】

一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5民初799号判决书。(已生效)

【基本案情】

2020年,原告邹某某因生育障碍与丈夫陈某到被告湖南省某保健院实施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技术。2020年11月24日,邹某夫妇与医院签订了冷冻胚胎协议。协议签订后,医院利用邹某的卵子和陈某的精子制作了四个胚胎并冷冻保存,等待邹某孕育条件成熟进行移植。

2021年5月29日,陈某在工作中不幸身故,邹某为了却丈夫遗愿,延续夫妻共同血脉,取得公婆的同意和支持,前往被告湖南省某某保健院要求将胚胎植入体内孕育,被告医院以不能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育技术为由拒绝。

原告邹某将被告医院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医院继续履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裁判结果】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湘010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邹艳玲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邹艳玲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裁判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保健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证明原告邹某某及其丈夫陈某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为原告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第(十三)项的规定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四).1.关于“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第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一、关于被告为原告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四).1.关于“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

被告湖南省某保健院作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妇幼保健院,在为实施试管婴儿手术与其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需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必须符合法律及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具体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实施胚胎移植手续并非仅原告一人的事情,系原告夫妻双方共同签署了辅助生育的文件,现原告丈夫去世之后,其单方申请可能违反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四).1.关于“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及解释“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而“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立法目的应该是为了防止单身妇女通过实施辅助生殖技术躲避婚姻和家庭的责任以及保障我国正常的家庭伦理秩序及风俗。但原告是否属于条文中的 “单身妇女”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及本案的案情综合来看待:第一,实施人类辅助技术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医疗活动,其包括前期的检查,中期的培育胚胎以及胚胎移植等流程。本案中,检查与培育胚胎均为原告邹某某与其丈夫陈某一起实施的,最终移入原告体内的胚胎也为原告的卵子与其丈夫的精子结合的胚胎,而规定中的单身妇女应当指的是未有配偶者到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包括检查、培育胚胎、胚胎移植等均为单身妇女个人,而不存在任一环节与配偶一起的情形,因此原告邹某某在丧偶后与上述规定中所指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目前丧偶单身妇女要求继续移植与丈夫已受精完成的胚胎进行生育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已实施完胚胎培育的丧偶妇女与单身妇女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案被告为原告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原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四).1.关于“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是否符合公序良俗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去判断。首先,被告从保护后代成长角度辩称,保护后代是良好风俗,减少孩子在单亲家庭中成长的机会,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符合公序良俗,因此其拒绝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有科学论断单亲家庭的小孩不能健康的成长,而在当今社会中,单亲家庭的成长环境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另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亦没有证据证明受到歧视等不利影响,其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等,原告要求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愿望亦得到了其公婆的同意和支持,且原告也具备抚养第二名小孩的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就社会整体风俗习惯而言,原告邹某某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了却忘夫的遗愿、延续丈夫血脉、寄托对丈夫的哀思,这符合我国的人之常情,也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故,法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在丈夫去世后,为了却丈夫遗愿、延续丈夫血脉、寄托对丈夫的哀思,在丧偶后的生活中仍然坚持要将两人爱的结晶延续下去,这不仅仅体现了原告邹某某为人妻的对丈夫的爱,也体现了邹某某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更体现了原告对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以及中华民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承与弘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某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邹某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邹某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案例注解】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又称之为试管婴儿手术,根据原卫生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对医疗机构的要求,医疗机构仅为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夫妻实施试管婴儿手术。因实践中僵化理解原卫生部的规范性文件,使得医疗服务合同订立之后履行过程中丧偶的妇女被认定为禁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进而认定不符合医疗机构要求的夫妻双方这一主体对象要求。这样的认定不符合人工辅助医疗服务合同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因此,本案通过对相关规范进行解释,明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丧偶妇女”与“单身妇女”在主体、履行的本质区别,为医疗服务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丧偶妇女这一特殊主体在丈夫去世后继续实施试管婴儿手术明确了方向,依法保护了女性的生育权。

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的特征及本案审查的出发点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见表1),厘清二者区别,有利于准确把握人工辅助医疗服务技术合同的特征,进而判断本案原告邹某的诉请是否具有正当性,这是本案审查的出发点。

 

合同种类

区别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

订立主体

符合计划生育的已婚配偶

一般主体

 

 

合同

履行

 

履行

阶段

女方参与全过程,男方参与部分(胚胎培育及移植前的签字)。

 

合同当事人全程参与

意思

表示

女方的明示参与一般

视为男方的默示追认。

 

当事人明示

 

表1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与医疗服务合同的区别

(一)合同订立主体的特定性

根据原卫生部的规定[1],符合计划生育的已婚夫妇携带结婚证、身份证及不能自然怀孕的证明文件即可到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通过订立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试管婴儿手术。由此可见,在我国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并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其主体具有特殊性,仅限于已婚的配偶。对于不符合计划生育的夫妇、单身妇女等主体均不符合我国关于订立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履行的阶段性及意思表示默认性

已婚夫妇与医疗机构订立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之后,其合同履行具有步骤和周期性,包括胚胎移植前的夫妻双方的身体检查,中期的胚胎培育以及后期的胚胎移植等流程。实践中,多为女性参与,男性一般仅需在胚胎培育环节参与取精及移植前的签字即可。因此,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配偶双方或者男方未明确做出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女方参与的合同履行内容视为是男方的默示同意,否则在漫长的合同履行期中,对于实施试管婴儿的参与者是巨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及意思表示的过度要求。

故,本案诉争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首要应当考量此类合同的特征,基于特殊性判断原告邹某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二、否定之否定:原告邹某诉请的障碍及对被告医院抗辩理由的三重驳斥

(一)原告诉请的障碍: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冲突

原告邹某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订立后且已经完成胚胎培育后主张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面临法律与伦理的冲突,而被告予以拒绝存在具体存在以下理由:

1.原卫生部规范性文件对单身妇女履行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原卫生部于2003年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四).1.明确规定 “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被告认为原告邹某在丧偶之后即为上述规定中的单身妇女,原告邹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有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2.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缺少配偶的共同签字

本案中,被告湖南省某妇幼保健院拒绝为原告邹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的另一理由在于被告湖南省某妇幼保健院认为实施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合同是同原告邹某及其丈夫陈某共同签订的,现陈某已经死亡,无法确信陈某是否同意继续实施试管婴儿手术,故,不同意为邹某单方面实施人类生殖辅助手术。

3.欠缺公序良俗的支持

被告医院认为原告要求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后导致小孩处于在单亲家庭长大,而单亲家庭的成长环境会对孩子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原告的诉求违背公序良俗不应获得支持。

(二)对被告医院抗辩理由的三重驳斥

1.规范角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继续履行的要件

行为人在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实施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2]在本案中,不论原卫生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对邹某是单身妇女又或丧偶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禁止性规定,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系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根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并非人民法院裁判应当考量的因素[3]。因此,原卫生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原告邹某要求被告湖南省某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依法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的阻碍。

同样地,意思表示方面,原告邹某本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在丈夫陈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然以明示的方式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医院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这足以成为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理由之一。而合同履行过程中,邹某的丈夫陈某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医院无证据证明陈某作出了中止或解除与被告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其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

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履行签订的人工辅助技术医疗服务合同,为其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理应支持。

2.解释学角度: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的“丧偶妇女”与原卫生部规范性文件中的“单身妇女”存在本质区别

现行法律中并未对“单身妇女”有进行定义,但就单身妇女而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应当是指未有配偶者,如未婚者、结婚已离异者、丧偶者等皆可以认定为“单身妇女”,那本案的原告邹某是否属于原卫生部于2003年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四).1.“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的“单身妇女”,必须准确理解原告邹某在合同订立后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本质区别。 

本案支持原告诉请的原因在于“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的合同订立与履行与本案均有本质区别。正如本案判决意图通过立法者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来区别原告邹某此种已婚丧偶妇女的本质区别,进而排除禁止性适用从而支持原告的诉求。[4]前者,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订立的主体及履行均为单身妇女,这并不符合卫生部门对实施试管婴儿手术的政策要求,而本案中订立合同的主体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即配偶双方共同与被告医院订立了该合同。而合同履行的必备阶段,即符合法律规定及伦理道德要求的胚胎培育也系邹某与其丈夫陈某共同完成,因此,本案原告邹某诉请继续履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合同并不适用“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

3.伦理角度: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5],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本案中,原告邹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合同是善良风俗的体现。首先,不违反现有法律规范且符合妇女权益保护法对妇女生育权的规定,其次,符合道德风尚要求且高于一般人的道德标准,再次,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而本案判决向社会公布以后,社会公众对原告邹某要求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合同是高度认可及赞扬,足以可见本案邹某的诉请是符合公序良俗的。

同时,后代成长一直以来是全世界关注的对象,也是本案应当考量的因素之一。但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有科学论断单亲家庭的小孩不能健康的成长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应当本着禁止歧视的角度,在伦理上对本案原告邹某的诉求予以支持。

三、延伸探讨:特定主体生育权的实现及特殊合同继续履行的考量因素

本案支持了原告邹某的诉请,明确合同订立后“丧偶妇女”提起履行之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请求权的路径,通过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对原卫生部规定的“单身妇女”进行立法目的及限缩文义解释排除了其对原告周末的禁止性适用以及直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说理、作为裁判的依据,为合同订立后的“丧偶妇女”此类特殊群体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提供了司法上的肯定及帮助,也为特定主体生育权的实现提供了启发和思考来源。

(一)特定主体生育权的实现

本案的深远意义不仅在于为本案的原告邹某提供了司法上的支持,更激发了社会包括学界对特定主体生育权的探讨。[6]在此以单身女性的生育权为例,生育权是人格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与生具有的权利,但此种权利并不是无边界的,应当结合国情伦理及历史等因素进行合理限制。而单身女性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问题最早是在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首次认可[7]。该条例后经历次修改,也并未删除单身妇女采取医学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的条款。但立法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存在一定的差距,符合条件的单身女性在吉林省的医疗机构主张借助合法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亦断然被拒绝,这凸显了立法与法律实施的矛盾与冲突,也更加表明了特定主体生育权的实现不纯粹是个私法问题。

    因此,特定主体的生育权实现应当是从多方面出发,而当下从原卫生部规范性文件最为适宜,从源头对有关禁止性的规定进行修改,将“丧偶妇女”或者符合公序良俗的其他主体在立法技术上明确排除在禁止性的规定中,有利于实现特定主体生育权的保护;未来,譬如前文提到的单身女性的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在解决伦理与道德的冲突之后,通过国家层面的立法及政策去肯定,否则生育权的实现势必一直处于“进行时”,而不是“完成时”。

(二)特殊合同继续履行的考量因素

特殊合同这并不是一个学术概念,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中均存在各类特殊合同,即便在合同履行与订立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也应当继续履行的合同。但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应当考量该类合同的特性,不应当片面、狭隘的理解适用。其一,合同订立之特殊性,如合同订立之主体、目的与继续履行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其二,合同履行之特殊性,合同履行出现了新情况,是否完成了合同履行的必备阶段及继续履行与原履行是否相违背、相冲突;其三,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履行的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等方面。正如本案,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需要充分考虑订立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以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是否符合继续履行的要件综合来判断是否支持原告诉求的继续履行合同之诉。



[1] 卫生部于2003年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4]参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2246日做出的(2022)湘010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王利明:《民法》(上),202010月第8版,4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6]详见2022527日生命伦理法前沿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会议预告:“单身女性生育权:争议与进展”研讨会及529日发布的会议实录。

[7]《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疗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一个子女。


 
来源:全国法院优秀案例一等奖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