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空

民工工地摔伤寻求赔偿时陷入网络平台用工“迷魂阵”,谁该对他“负责”,法院判了!

分享到:
作者:肖三响  发布时间:2024-07-18 09:05:05 打印 字号: | |


网络用工平台被用工主体作为“障眼法”,用来逃避用工责任,致使民工在工地摔伤后“求偿无门”,谁该对他“负责”?近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021年11月,53岁的赖某经中介介绍到A公司的工地从事搬运工作,上班期间在A公司考勤打卡,接受A公司的管理和考核。2022年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共享经济服务外包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代替其支付工资。B公司通过C公司的网络平台为A公司提供共享经济服务,包括发放工资、代缴税款等。

2022年6月5日,C公司的网络平台中出现赖某的注册信息,并生成以作为平台运营方的C公司、作为平台发包方的B公司以及作为协议分包商的赖某三方签订的《共享经济服务协议》,由赖某承包B公司在该平台发布的A公司的搬运工作业务。B公司和C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但赖某未签字,协议后只有打印的“赖某”字样。2022年7月,A公司在该平台上考核验收赖某的完成工作任务,并通过B公司向赖某发放相应工资。

2022年6月9日,赖某在工地搬运东西时因地上有沙子打滑导致受伤。经司法鉴定,赖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赖某要求赔偿未果后,将A公司、B公司、C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主要是赖某与A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谁应当对赖某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的《共享经济服务外包协议》《共享经济服务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只能证明A、B、C三家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中的相关内容显示A公司对赖某的工作业绩有最终考核权。B公司充当中介作用,代A公司向赖某发放工资,C公司则提供运营平台。

赖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体力劳动的年龄较大、学历较低的务工人员,自称对注册不熟悉且不知情。注册资料由A公司提供,注册协议上没有赖某本人签字。对于如此不严谨的注册,即使赖某知情,法院也足以认定其不知晓该注册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协议对赖某不产生约束力。

赖某自2021年11月到A公司工地上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受A公司管理,双方应为雇佣关系。2022年2月A公司才与B公司签订协议,2022年6月赖某在C公司经营的平台上的注册信息才出现。虽然A公司辩称在此之前赖某的工资也由第三方公司代发,但赖某一直在A公司的工地工作。作为体力劳动者的赖某,如果是第三方平台的“业务承包商”,在一个工地工作时频繁更换注册平台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频繁更换注册平台是事实,也并非出自赖某本意。

综上,认定B公司、C公司与赖某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A公司与赖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A公司对赖某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赖某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万余元。

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潭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互联网平台用工已成为常见的新兴就业形态,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由于互联网平台用工复杂、隐蔽及多变的特点,被有些不良用工主体作为“障眼法”来逃避用工责任,及时厘清网络平台和提供劳务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当前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关系:

一是中介合同关系。平台方充当中间角色,只提供信息平台。实际用工方在平台发布用工信息,提供劳务者利用其自身的技术、设备完成工作任务,最后由实际用工方验收后,自行或委托平台方支付报酬。平台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构成中介合同关系,接受提供劳务的实际用工方与提供劳务者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二是劳动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直接为平台方提供劳务并接受平台方管理,如工作时需穿着平台方统一发放的制服、佩戴平台方工牌等,由平台方对提供劳务者进行考核、发放工资,则双方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由平台方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三是劳务分包关系。当提供劳务者享有完全自主权,自行在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并通过平台承接和处理订单任务时,为真正的共享经济意义上的互联网平台用工,如网约车司机、代驾司机、外卖员等,这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概念。

在网络平台用工模式下,劳动者要注意辨别签订的合同性质,最好与用工方直接订立合同,谨防陷入“迷魂阵”;要注意保护好个人信息,防止被他人窃取后随意在网络用工平台注册;在“求偿无门”时,要及时向劳动执法部门反映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雨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以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