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油价飙升
有人就想在柴油上发点小财
非法利用改装的民用车
私自加装储油罐、加油设备
摇身一变成“移动加油站”牟利
可取吗?
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人舒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物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对二辆轻型厢式货车加装储油罐和简易加油装置进行非法改装,向他人购买柴油后非法销售共计681745元。2023年8月23日,被告人舒某在给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加装柴油时被交警查获。经评估,被告人舒某为无证照运输、流动式零售经营危险化学品柴油属非法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存在多项安全隐患,在安全风险方面的风险程度不可接受。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非法改装的湘某333轻型厢式货车已于2022年5月31日过检验期,湘某550轻型厢式货车于2023年6月13日被执法人员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人舒某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驾驶油罐车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曾于2020年7月2日被行政处罚。
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险,遂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法院判决
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柴油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因被告人舒某危险作业期间长,受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危险作业,危害公共安全,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危险作业的犯罪行为,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依法判决被告人舒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没收其改装车辆及危险化学品柴油,判决被告人舒某承担对涉案工具、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并于裁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柴油易燃、易爆、广泛用于车辆、船舶等柴油发动机,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物品。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需经依法批准或许可。但是有些人从不断攀升的油价和数量可观的工程车用油群体中嗅到商机,私自干起倒卖柴油的营生,殊不知已经触犯刑法,酿成大错。本案中,被告人舒某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且这种“黑加油站”不具有正规来源渠道,质量难以保证,长期使用会损害车辆性能,极易引发重大安全事故。法官呼吁:经营者应守法安全经营,勿因一己私利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加油者应选择正规加油站,切莫贪图低价去加“黑油”;居民发现此类非法贩卖汽油的行为,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营造“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的良好氛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施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