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艳玲减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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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8-01 16:13:22 打印 字号: | |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年女子监狱减(无)第16号

 

  罪犯何艳玲,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城东居委会沙井陡33-1号。现押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湘1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艳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艳玲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湘刑终5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8年8月14日起,2019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何艳玲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系主犯,病犯。截止至2023年9月共获表扬6次,物质奖励1次,并余547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交2万元;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湘11执60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没收何艳玲个人全部财产执行完毕。减刑间隔期间近两年监内消费月均207.42元。本批次间隔期四年二个月,从严了二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何艳玲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O二四年五月二七日

附:罪犯何艳玲卷宗材料共1卷1册


 
责任编辑:审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