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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农村自建房引发事故  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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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业  发布时间:2024-08-15 09:59:15 打印 字号: | |

湖南法院网讯   近年来,农民个人临时组建的建筑队进行房屋施工在农村地区仍然屡见不鲜。那么,农民建筑队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发生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22年3月初,张某因家中房屋需要拆除,经人介绍认识了不具备房屋拆除资质的王某。双方就拆房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农村旧房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将其二层楼房交由王某拆除,包干总价为13200元,拆房过程中的所有安全事故均由王某负责,与张某无关。协议签订后,王某邀请了包括胡某在内的数人一同到张某家中拆房。

在施工过程中,因二楼楼板掉落,胡某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胡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胡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胡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其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双方签订《农村旧房拆除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将其二层楼房交由王某拆除,王某和胡某自主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务成果,张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明显的承揽关系。王某联系到拆房工程后,找到一起合作拆房的朋友(包括胡某),大家一起拆房,报酬均分,故王某与胡某是一种共同承揽关系。

庭审中,胡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之规定,拆除农村两层房屋的施工队伍需要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张某在选任过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胡某的主张于法无据,张某不存在选任过错,且胡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在本案中存在其他过错。但考虑张某系拆屋行为的获利者,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由张某承担10%的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法官提醒

 拆除农村自建房屋受伤引起的纠纷,重点就在于如何划分责任,从而体现公平正义。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虑原、被告间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等方面酌情认定各方责任,既保护了房屋所有人及承建人的权益,也分担了受害者的损失。

当前,农村自建房已成为我国政府和社会关注的热点,因各种因素影响,广大村民在修建、拆除房屋时都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善相关手续,为充分保障自身权益,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修建、拆除农村三层以上(含三层)建筑物,需选择具有建筑资质的承揽人;二是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三是施工人在作业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以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