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民胜减刑一案
罪犯李民胜减刑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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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审监三庭  发布时间:2024-08-29 11:19:29 打印 字号: | |

2023年郴州监狱(无)字第60号

罪犯李民胜,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1995年4月3日,湖南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湘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民胜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22日作出(1995)湘刑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李民胜犯盗窃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李民胜在湖南省春陵监狱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1日作出(1998)湘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民胜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湘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民胜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郴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民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郴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民胜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10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民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民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因罪犯李民胜在假释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郴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刑执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即对罪犯李民胜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民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盗窃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尚未执行完的余刑二年十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次执行5200元),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民胜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湘刑终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2016年9月9日入监。

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执行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湘刑更1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民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从事箱包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能完成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奖惩情况:2018年8月劳动扣分30分;2018年9月劳动扣分18分;2019年5月不能背诵互监组制度扣考核分20分;2019年10月卫生检查不符合要求扣考核分10分;2021年3、12月未完成劳动任务各扣考核分10分;2021年6、10月公然诋毁党等不满言论扣考核分50分;2022年1、9月共计二个月未完成劳动任务各扣考核分2分;2022年3、11月共计二个月未完成劳动任务各扣考核分5分;2022年7、10月未完成劳动任务各扣考核分1分;2023年1、2、4、5月共计四个月未完成劳动任务各扣考核分1分;2022年10月内务管理较差,不符合卫生要求扣考核分1分;2023年2月殴打他犯扣考核分5分。截止2023年7月,累计考核分折表扬十次余349.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悔罪书、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年度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民胜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1 月11 日

 

附:罪犯李民胜卷宗材料共1卷2册。


 
责任编辑:审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