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2024年郴州监狱刑减(无)字第44号
罪犯郭鹏,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潭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郭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泉、刘小利经济损失33948元(已执行3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28657793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3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郭鹏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湘刑终40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郭鹏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鹏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撤销上诉人郭鹏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决定执行的刑罚的判决。以上诉人郭鹏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上诉人郭鹏限制减刑。2016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执行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湘刑更1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郭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制包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的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9年、2020年、2021年连续三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24年1月,累计考核分折表扬十二次余37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悔罪书、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年度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郭鹏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权利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1日
附:罪犯郭鹏卷宗材料共1卷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