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4年女子监狱减(无)第44号
罪犯罗春姣,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泰和景园小区1号楼801室。现押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邵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春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侦查机关已追缴的违法所得财物即罗春姣七十一万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罗春姣部分上诉,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春姣的判决,以及对侦查机关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并对被告人罗春姣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5)刑二复03622525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罗春姣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部分。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罗春姣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部分。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罗春姣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湘刑终32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罗春姣部分上诉,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春姣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春姣量刑部分的判决。以上诉人罗春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7年9月1日起,2018年3月15日交付执行。
2020年3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刑更16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罗春姣在六监区三分监区从事机工工作,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能认罪悔罪,基本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虽偶有违规行为,但能及时改正,现改造态度端正,能较好地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曾是分监区的劳动能手,虽为病犯,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主犯、香港籍罪犯,有吸毒史。截止至2024年1月共获表扬9次,1个物质奖励,并余402.5分。被评为2019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在考核周期内共违规2次:2020年4月晚收工后,服刑人员罗丽脱离互监组单独去晒衣房收衣服,罗春姣作为互监组成员不知其去向,未及时制止报告扣150分;2023年6月警察通过调取罪犯资金系统发现,罪犯罗春姣给罪犯蒋四珍、王燕、吴素君汇款,经查,该三笔汇款为罪犯罗春姣家人所汇,属故意将钱款汇入她犯生活卡消费行为扣20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湘05执13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春姣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湘05执133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2023)湘05执133号案件的执行。考核期内监内月均消费222元。本批次间隔期四年一个月,从严了一年一个月;考核分从严了3个表扬、1个物质奖励、402.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综上所述,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罗春姣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罪犯罗春姣卷宗材料共1卷1册